醉酒驾驶自行车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危害自身安全,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构成潜在威胁。然而,在现行法律中,对于醉酒驾驶自行车的处罚措施却较为模糊。有人认为,应该对这类违法行为严格处罚,强化法律意识,保障公共安全。而其他人则主张对其进行更加温和的惩罚方式,倡导正确引导与教育。针对此问题,应积极讨论并制定相关法规,以促进社会安全与共享的健康环境。
近日,一段海口交警对酒后骑自行车行为处理的视频在网上引起热议。视频显示,一名男子骑自行车在路上与人发生争执,交警闻声赶来发现该男子满身酒味。交警询问:“是否喝酒了?”该男子理直气壮地说:“喝酒怎么了,我骑自行车!”
酒后驾驶自行车是酒驾吗?乍一听,这个问题恐怕会让人停下来琢磨琢磨,然后缓缓地问一声:这……算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醉酒驾驶。因此,该男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12毫克,首先符合了醉酒标准,其次行政法规明确将此类行为列为禁止性规定,可见醉酒驾驶自行车也是违法行为。
执法现场
翻看该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其他规定,可以发现类似禁止性规定均为公众日常生活中容易忽视的行为,比如,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不难发现,相关规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对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有一定危险性;第二,属于道路行驶中的不规范行为;第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
由此,第七十二条类似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即强调上路后有这些安全义务,如果真的造成严重后果,还有上位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第七十二条进行立法的目的解释,也不难得出,是为了提示执法人员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要加强教育。毕竟,对于这类轻微违法行为也不可能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这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具体来说又包括适当性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前者指目的和手段应当是统一的,比如,对于醉酒驾驶自行车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认识到错误,那么则应该采取适当的方式达到此目的;后者是指行政机关能用手段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应该选择更严厉的处罚方式。
所以,对于醉酒驾驶自行车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的确为违法行为,但处理上,却应该遵从比例原则,做到过罚相当。事后也可以看到,交警罚了男子20元,走了折中路线,其实还可以更轻些,因为男子情节特别轻微,并未导致危害结果。当然,罚20元大多数人也能够接受。
这背后还涉及一个行政裁量权的问题。还是以醉酒驾驶自行车案为例,根据海南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如何确保不同警官来处理该案,处罚决定都差不多,而不至于畸轻畸重是近年来国家规范行政裁量权的重点。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8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强调要确保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在各地的实践中,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已有初步框架。比如,《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就对行政拘留处罚幅度列出“轻微、一般、严重”3个裁量阶次,将违法情节、违法程度和处罚标准一一对应。总之,制定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就是为了避免类案不同罚,贯彻比例原则。
醉酒驾驶自行车是否违法,又该如何处置,背后都有相应的规范。从这个角度说,此案是对行政机关合理行政,遵从比例原则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正面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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