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征收部门在进行征地拆迁时应先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然后方可进行征地活动。但本例中,姜先生却遭遇了相反的情形。接下来让我们跟随律师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27日,姜先生租种李先生等九人的承包地种植树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如国家征占地,仅当年地面树木的青苗费由双方各得50%”,第四条约定:“国家征地时,仅当年苗木的青苗费由双方协商签订”。
姜先生承包土地后,种植了杏树。
2009年8月25日,姜先生与xx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杏树460,000株,补偿金额为1,150,000元,协议书上注明:“依据姜先生与出租人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按总价格的50%给付,其余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另外给付”,该1,150,000元补偿款已分多次向姜先生发放完毕。关于另外50%的杏树补偿款,姜先生与经开征收局未签订补偿协议,经开征收局以姜先生未提供补偿款归属不存在争议的证据为由,一直不予支付。
后姜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经开征收局及xx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给付树苗补偿款1,15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2009年8月25日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注明,征收方给付50%.另外50%待承租方与出租方的争议解决后再行给付,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杏树的总补偿款应为2,3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150,000元,尚有补偿款1,150,000元未付。原告虽未就“另外50%”杏树补偿款与被告经开征收局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上征收行为已进行完毕,原告已交付了被征收的杏树及所占用的土地,被告经开征收局应履行支付对价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经开征收局自认九名土地出租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杏树补偿款,且其中一名出租人李先生已向法院明确表示杏树补偿款与出租方无关,故被告经开征收局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的50%杏树征收补偿款。被告经开征收局经原告多次催要,既不发放征收补偿款,又不履行核查义务推脱给付责任,其拒绝给付征收补偿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xx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杏树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及利息。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应当及时给付补偿款,履行补偿义务。本案中,对经开征收局尚有115万元补偿款没有给付,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履行期限问题,虽然案涉《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其余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另外给付。但经开征收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时存在补偿争议,即便相关权利主体对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补偿义务和协议约定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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